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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 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发布时间:2015-08-19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未在单位社会保险帐户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是与职工协商后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以职工的个人名义在劳动保障代理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经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对用人单位耐心解释,最终用人单位认识到这种做法属于违法。 

  

  案件介绍 

  王某自1994年3月开始在我市某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1月该公司因为王某上班迟到影响了正常工作,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月11日与王某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该勘察设计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改制成立,前身为我市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2013年9月6日,王某向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该勘察设计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后依照程序展开调查,于2013年9月10日到该勘察设计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和公司副总韩某对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向监察员进行了说明,称公司2010年10月与投诉人进行协商后,在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以王某个人名义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了2006年1月至2011年3月社会保险费(三险),之后公司每年到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险),缴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                                                                                               

  2013年9月29日,王某到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称该勘察设计公司2006年1月至2011年3月在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由自己出钱由公司代缴的,并不是公司出钱缴纳。                                                   

  2013年10月12日,监察员再次到该勘察设计公司对王某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和公司副总韩某均外出公干,不在办公室,无法进行核实。监察员随后电话联系到该勘察设计公司副总韩某,韩某于2013年10月18日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递交了为王某缴纳三险的缴费清单,同时说明2010年10月公司为王某在劳动保障代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已经与王某协商一致,按照公司和王某个人各自承担50%的比例缴纳2006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王某在劳动保障代理中心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公司为王某全额代缴。 

  经过调查,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实:该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公司社保账户下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是在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以王某个人的名义为王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与王某私自约定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担比例。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于2013年11月8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为王某在公司社保账户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该公司接到责令改正指令书后,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提出异议:1.该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在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为王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与在勘察设计公司社会保险账户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无不同;2.公司已经与王某协商并为王某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王某现在要求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不予支持。针对该公司提出的异议,监察员进行了耐心的解释,使该公司认识到为公司职工在公司社会保险账户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在劳动保障代理中心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违法;而且从2012年11月该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6日王某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该公司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王某的诉求并未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时效。                                    

  2013年12月中旬,该公司又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异议,称公司2007年1月16日才成立,因此王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不合理。监察员向该公司进行了解释,虽然该公司是2007年1月16日改制成立,但其承接了改制前事业单位的责任,由于该公司与王某在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王某自1994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该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此王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异议,该公司应该为王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最终,该公司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劳动法律,按要求为王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都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劳动者自愿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只要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都是无效的。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部分人员可以自己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是这部分人员法律明确规定为“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企业职工不属于该部分人员,用人单位为职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在本案中,王某是勘察设计公司的职工,不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勘察设计公司为王某在劳动保障代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而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将公司应负担的责任转嫁到劳动者身上,最终吃亏的还是公司本身。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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