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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拖延因素而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7-05-31     

201571日 ,李某经人介绍到某餐饮公司上班,岗位为前台经理,月薪3800元。因李某自称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跟餐饮公司商量待其领完失业保险金后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餐饮公司未及多想即同意。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餐饮公司也几次督促李某领完失业保险金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均答复尚未领完失业保险金,要求延迟签订劳动合同。20161130日 ,李某突然向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餐饮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7月至201611月共计17个月的二倍工资。

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立案后展开调查,确认李某反映餐饮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属实,且李某与餐饮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于是责令餐饮公司支付李某201571日 至20165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个月工资4.18万元。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投诉人李某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可以免除餐饮公司未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从上述条款可见,用人单位承担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一个月内劳动者拒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则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广东省、上海市、深圳市等地法院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根据诚信原则对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责任,但上述司法解释仅在该地域范围内有效。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餐饮公司支付李某二倍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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