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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恩琪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作为案
     发布时间:2017-09-05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人社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人社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人社局、市社保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人社局向市社保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10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人社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人社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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